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6月7日福建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为:FuJian Provincial Lawyer Association,缩写为:FPLA)是依法设立的由福建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的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设区市应当设立市律师协会。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福建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在福建省律师协会党委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自律性管理;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建立会员登记制度,负责对全省会员的日常管理,并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建立财务督查制度,对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会费收支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制定律师教育培训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九)负责对会员投诉的处理;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师网站;
(十三)促进律师同业互助;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五)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建立律师福利和执业保障体系;
(十七)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八)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维护律师行业的合法权益;
(十九)指导全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工作;
(二十)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本省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本会个人会员。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登记备案,并领取实习证书,成为本会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和咨询;
(九)会员对行业处分有申辩的权利;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一)《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本会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五)接受本会调查的义务;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交纳会费;
(九)《律师法》、其它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咨询。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经验交流及外事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代收及交纳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新执业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实习期届满后,既未继续申请延长实习,也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律师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表决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组成人员名单。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力机构。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监督律师协会章程实施;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和监事;
(七)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批准会费收取标准;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和团体会员代表组成。
个人会员代表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选举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从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中推举一人,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要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为止。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罢免、增补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到会的理事不得少于全体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决议必须经到会的三分之二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均由执业律师担任。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决定聘任本会办事机构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到会的常务理事不少于全体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执行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会长不能到会时由会长授权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和决定;
(二)对大会代表的议案,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予以讨论后表决;
(三)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意见予以讨论并交常务理事会表决;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行业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者,由监事会提议罢免。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及经费的收支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方法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二)听取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委员会的工作情况通报。
(三)对有关理事或专门委员会的委员提出质询。
(四)对于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监事会认为存在违反程序或违背律师协会会员根本利益的隐患时,可以建议进行二次表决。
(五)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和异议。
(六)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的委员进行警示或建议罢免。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
监事会换届,新任监事不少于新一届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5—7名,其中监事长一名,由执业律师担任。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监事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应当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律师协会预决算。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
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七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条 本会办事机构是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会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副秘书长或律协机关各部室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配合、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召开的相关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决定设立。
第四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根据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工作规则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准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四十五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业务水平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六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强制培训、罚款、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会员被处分之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要求复查的权利。
第五十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培训和罚款处分决定的,应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三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方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费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律师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对延迟交纳会费的会员由本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延缓年检注册。
第五十七条 本会按定额收取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代表大会决定。
收取会费方式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交纳税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用于协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六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理事会可以授权常务理事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基金。
第六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的监督,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自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民政厅和福建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