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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8年12月28日福建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福建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的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设区市应当设立市律师协会。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执业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文明和进步,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福建律师组成的福建省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福建省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福建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福建省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五条 本会接受福建省司法厅党委、福建省律师协会党委的领导,在福建省司法厅的管理、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福建省律师协会,简称:福建律协;英文名称:FuJian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FpLA)。本会会址设在福州。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执业机构自律性管理;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建立会员登记制度,负责对会员的日常管理,并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建立财务督查制度,对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会费收支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十)制定律师教育培训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十一)负责对会员投诉的处理;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三)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并组织实施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工作;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师网站;
    (十五)促进律师同业互助,建立各类专项基金;
    (十六)健全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及本会分会相互之间的帮扶制度,推动地区间平衡发展;
    (十七)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八)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及社会公益活动;
    (十九)建立律师福利和执业保障体系;
    (二十)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二十一)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第(六)、(十二)、(十六)项之外,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及本会分会在本会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上述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正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登记备案,并领取实习证书。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依照本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向本会申请维权,保护自己合法执业权益;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八)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九)《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政治学习、职业培训、社会活动等;
    (五)在被投诉、举报、惩戒过程中,应当接受本会的调查;
    (六)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九)交纳会费;
    (十)《律师法》、其它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经验交流及外事活动。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在被投诉、举报、惩戒过程中,应当接受本会的调查;
    (八)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
    (十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二)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和代表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个人会员代表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换届大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换届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提前或者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
    律师代表大会经理事会、监事会或30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职责:
    (一)应当出席代表大会;
    (二)在代表大会上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任期内累计二次无故不参加代表大会或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本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监督本章程实施;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取标准;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并主持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本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组成人员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或者组成人员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10名以上代表可以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或质询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或质询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本会秘书处设立代表联络办公室,负责登记、办理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意见或建议并反馈。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为止。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罢免、增补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推荐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向代表通报理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会议。
    到会的理事不得少于全体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四条 本会20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10名以上理事或监事会,可以依据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理事会提出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免职建议或罢免提议。
    免职建议或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30日内举行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理事在任期内丧失本会会员资格的,应在10日内向理事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三十七条 理事未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辞职或任期内累计二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理事职务,若不辞职的,理事会应在30日内提请代表大会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惩戒的。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原则上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确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制定除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以外的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四)审议通过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六)指导与监督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和本会分会的工作;
    (七)理事会或者行业规范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到会的常务理事不少于全体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辞职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二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或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常务理事职务,若不辞职的,由常务理事会提请理事会免去其职务。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被免去或罢免常务理事职务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免职或罢免决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均由执业律师担任,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
    第四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执行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会长不能到会时由会长授权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和决定;
    (二)对大会代表的议案,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予以讨论后表决;
    (三)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意见予以讨论并交常务理事会表决;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四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常务理事每年应向理事会、监事会作年度履职报告。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行业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工作进行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由执业律师担任。监事由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候选人,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每届监事会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支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本会其他会议;
    (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向代表通报监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本会各项会议。
    (二)听取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委员会的工作情况通报。
    (三)对理事或专门委员会的委员提出质询。
    (四)对于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监事会认为存在违反程序或违背本会会员根本利益的,可以建议进行二次表决。
    (五)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和异议。
    (六)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进行警示或建议罢免。
    监事应以监事会集体的名义行使监督权,不得以监事个人名义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监事长职责: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五)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应当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本会20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五十九条 监事辞职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监事一年内二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监事职务,若不辞职的,监事会应在30日内提请代表大会免去其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惩戒的。
    第六十一条 监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理事、常务理事、会长的规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
    秘书长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副秘书长或秘书处各部室负责人;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配合、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十四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聘期不得超过同届常务理事会的任期。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秘书处机关建设调研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准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第六十六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未受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业务水平较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产生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七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六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惩戒规则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四种行业惩戒: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作出。
    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惩戒由本会作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对会员作出惩戒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会员被惩戒之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有要求复查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惩戒决定,拒不执行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业惩戒的,应加重惩戒,直至给予公开谴责。
    第七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方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费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本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律师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对延迟交纳会费的会员由本会建议暂缓年度考核。
    第七十八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信息资源;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支出;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交纳税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用于协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七十九条 本会按年度收取会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暂行办法》由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及本会分会。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及本会分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章程或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章程相冲突。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自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民政厅和福建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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